(2017)湘01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建科与龚永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科,龚永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科,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泽,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李建科因与被上诉人龚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9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