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养梅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养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养梅。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养梅在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金海大厦乐周服饰广场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曾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养梅处缴获人民币150元和手机一部;从曾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养梅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养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养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养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养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养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15克系违禁品,人民币1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