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中华与吴连忠、吴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华,吴连忠,吴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31号原告:黄中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连忠,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玉玲,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中华诉被告吴连忠、吴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被告吴连忠、吴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连忠、吴玉玲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17549.8元,合计2372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横栏镇六沙村华祥饲料店的店主,被告因水产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9678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黄中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饲料款219678元的事实。被告吴连忠、吴玉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连忠自2010年起向中山市横栏镇六沙黄中华华祥饲料店购买饲料,黄中华是该饲料店店主。2015年6月24日,吴连忠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黄中华饲料款219678元。欠条内容写在黄中华提供的固定格式的空白货单的取货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的位置,内容载明如下:五沙10队吴年中吴玉玲2015.6.24欠黄中华饲料款219678元,贰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捌。货单下部印有“敬告顾客在本店购饲料者限期天内找款,如超过还款期限按总金额日息1%计算本利偿还。”字样,其中,找款期限的横线上填写了“30”。黄中华在经手人处签名,吴连忠在上述内容下的欠款人处签名。黄中华追索未果,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证明,确认其企业电脑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横栏镇六沙黄中华华祥饲料店”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再查明,吴连忠、吴玉玲于2001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中华与被告吴连忠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19678元,提供欠条为证,被告吴连忠对此未作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连忠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连忠支付货款2196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玲与被告吴连忠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吴连忠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连忠、吴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中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忠、吴玉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中华支付货款2196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被告吴连忠、吴玉玲负担(该费用原告黄中华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