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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帅杰与于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杰,于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654号原告:宋帅杰,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宏义,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帅杰诉被告于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被告于宏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宏义偿还原告宋帅杰借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没还,经原告讨要无果。被告于宏义辩称,一、宋帅杰然所诉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被告和原告宋帅杰以前并不认识,被告原来搞过游戏厅,后经人介绍,被告认识了宋帅杰,宋帅杰提出弄一台可以破解赌博机的装置,就可以挣大钱,于是于2014年11月份,经朋友王某联系安徽的小马,并且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安徽共同出资购买了破解百家乐赌博机的设备,当时被告拿出黄金项链作价2万元,宋帅杰拿出一块劳力士手表作价1.5万元,另外宋帅杰还拿出了3.5万元,购买了上述设备。后来到外地进行试验,也有收获,也有失败。到山东时,被一个人将上述设备骗去了,这样原告宋帅杰也就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原告利用各种手段,逼被告打借条,被告当然不打,因为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之后原告利用被告父母有病,就吓被告,被告不得不出具了欠条,所以根本不是借现金65000元。二、该欠条依法应确认无效,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据上述事实,该欠条根本上就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欠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帅杰陆万伍千元整,欠款人于宏义”。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给原告出具,认为该欠条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欠条,是原告利用非法手段,在威逼协迫的情况下所打,并提交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抗辩事由,但通话中,并未有原告认可其所诉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意思表示,证人也只是证实原被告试图从事非法活动,但不能证实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宏义欠原告6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欠条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欠条,是原告利用各种手段,被告在威逼协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向公安部门报过案,亦没有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对被告于宏义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帅杰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于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