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新梅与卢晓东、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梅,卢晓东,陈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766号原告:孙新梅,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凯,男,住丰县西关村庄园新区。被告:卢晓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县。被告:陈慧敏,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县。原告孙新梅与被告卢晓东、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东、陈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7万元,利息暂定150万元(利息是以257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24日止,利息大概是300多万,只主张利息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被告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57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卢晓东、陈慧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晓东、陈慧敏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离婚,自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计14张。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4%,借期一个月,违约金每天500元,2011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违约金每天2000元;2011年4月2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2011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2011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2011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4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4%,借期3个月;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2.4%;上述七笔借款合计1426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期8个月;2011年7月5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5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47000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2.4%;2011年10月6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44000元整,期限1个月,月息2.4%;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011年10月15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68000元整,期限2个月;2011年7月10日,被告卢晓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月息2.5%,期限一年;上述六笔借款合计964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慧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期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并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借款共计24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晓东、陈慧敏离婚后,分别向原告借款964000元和40000元,系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共同借款1426000元,应共同承担���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被告在共同借款1426000元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4%,现原告孙新梅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卢晓东个人六笔借款964000元中,有24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现原告孙新梅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717000元(964000-247000),没有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慧敏个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中,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孙新梅要求自2011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晓东、陈慧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新梅偿还借款1426000元��利息(以14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卢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新梅偿还借款247000元及利息(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卢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新梅偿还借款717000元及利息(以7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陈慧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新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五、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偿还原���孙新梅以上利息总数额为1500000元最高限额。六、驳回原告孙新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新梅负担3100元,由被告卢晓东负担13400,由陈慧敏负担800元;被告卢晓东、陈慧敏应共同负担2206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新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