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60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大东副食超市购买“凯邦红枣”1袋,单价14.5元。后经查证,上述产品利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上述产品执行标准均为GB/T5835,产品的外包装均标注了“开袋即食”字样。经查询,GB/T5835系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该标准并无关于“开袋即食”的描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证明上述产品只是干制大枣,其产品杂质含量为“一般杂质”(3.3.1)可混入干制红枣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消费者直接食用一定会对身体及健康造成危害。红枣的销售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包括各种受教育层次的人群。对开袋即食的理解,应当考虑普通大众的理解标准,用最简单最直接的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因此,“开袋即食”的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而干制红枣在制作过程中并不需要执行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故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辩称,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原有的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诉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见,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查验,且该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执行标准及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相关人员咨询,目前该标准并非不能标注开袋即食,原告的所陈述标准应为GB/T26150-2010的标准即免洗开袋即食,而我公司并没有在包装上标注免洗字样,而且原告包装尚未打开,没有给其造成伤害,我公司可退回货款及承担3倍补助,予以配合法院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凯邦红枣一袋,花费14.5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如下内容:“品名:红枣;净含量:500g;配料:红枣;等级:一等;产品标准号: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标注不合法、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为GB/T5835,是干制红枣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干制红枣是指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并未执行免洗红枣的清洗、杀菌工作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其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标注不合法的涉案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故应予以退货并赔偿原告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处购买的“凯邦红枣”一袋;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原告李家亨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14.5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家亨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家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