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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975韦有根与董淑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有根,董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975号申请执行人:韦有根,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董淑国,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韦有根与董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海商初字第0056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1664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电话询问董湖村书记董入法,称董淑国一家人已经三年多没回过村里了,可以转告董淑国的哥哥,督促其还款,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