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因与林春艳及魏刻虎、平泉县栢灵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林春艳,魏刻虎,平泉县栢灵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景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艳。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刻虎。原审被告平泉县栢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芹,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艳及原审被告魏刻虎、平泉县栢灵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林春艳因颈椎间盘突出伴椎间管狭窄在平泉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扣除此期间的相应费用;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时我公司提交了相应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审我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林春艳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林春艳辩称:第一,林春艳颈部因交通事故受伤,至颈椎间盘突出及椎间管狭窄,为此林春艳为了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及椎间管狭窄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第二,林春艳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的计算标准,同时林春艳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刻虎述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了不计免陪险的50万商业险,林春艳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要求返还。我所承担的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应该按照责任分担。原审被告平泉县栢灵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林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7195.49元,2、误工费34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4、护理费16432.00元,5、伤残赔偿金73225.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7、伤残鉴定费3250.00元,8、电动车损失1650.00元,9、交通费3000.00元,10、住宿费5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5.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要求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魏刻虎、柏灵商贸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魏刻虎驾驶冀HST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镇东三家村国昌加油站附近,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林春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林春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魏刻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春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刻虎驾驶的冀HST9**号轿车所有人是栢灵商贸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魏刻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魏刻虎驾驶冀HST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平泉镇东三家村国昌加油站附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林春艳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林春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魏刻虎、林春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刻虎驾驶的冀HST9**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栢灵商贸公司,发生事故时是魏刻虎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春艳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处置,第二天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10天,于2016年1月18日转回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至3月23日出院。2016年5月23日,原告林春艳因颈椎间盘突出伴椎间管狭窄入住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的伤情为: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壁骨骨折、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双侧视神经管骨折,鼻窦积液,额部、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T6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支交界区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11月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春艳颅脑损伤后边缘智力属十级伤残,胸6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魏刻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评定为三个十级残,伤残赔偿金为73225.60元。通过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36997.75元(承德附属医院12027.44元,平泉县医院18567.14元,平泉中医院6049.17元,北京检查拍片费354.00元)。根据原告林春艳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4×50.00)。原告提交了原告丈夫沈海生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审查原告的病历记录中联系人均是林海生,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每天158.3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6464.2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林春艳误工费每天80.00元、误工10个月,误工费24000.00元。根据原告林春艳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酌定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次数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3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春艳、被告魏刻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春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队认定原告林春艳与被告魏刻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因颈椎间盘突出伴椎间管狭窄再次住院,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艳医疗费369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合计42197.75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林春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赔偿原告林春艳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6464.24元、伤残赔偿金73225.6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114689.84元中的105000.00元;赔偿原告林春艳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艳医疗费369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合计42197.75元中32197.7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60%即19318.65元;赔偿原告林春艳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6464.24元、伤残赔偿金73225.6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14689.84元中9689.84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60%即5813.90元。合计25132.55元。三、被告魏刻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春艳鉴定费3250.00元的60%即1950.00元。原告林春艳返还被告魏刻虎1500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返还被告魏刻虎130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春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00元,减半收取1968.00元,原告林春艳负担356.00元,被告魏刻虎负担16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林春艳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对被上诉人林春艳的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原审被告魏刻虎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林春艳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林春艳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伴椎间管狭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