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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素英与何红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英,何红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236号原告夏素英,女,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夏沉沉,男,汉族,1989年2月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夏素英的儿子。被告何红山,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夏素英诉被告何红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沉沉,被告何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英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租车接单被告,由于被告酗酒不付乘车费,出言不逊伤害原告,并用暴力手段在中原区将原告打伤,被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入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2017年2月19日对被告何红山作出郑公桐(治)刑罚决字(2017)100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红山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损失7852.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71元、误工费1863.5元、陪护费968.3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8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红山辩称,被告系出租车乘客,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一位朋友在二环支路与嵩山路搭乘原告出租车,途中由于路况堵车,原告一直埋怨被告和被告朋友不在乘车地点分乘,出于对出租车行业不易的理解,被告一直忍耐并好言以对。由于途中长时堵车,被告出现内急,在行驶到建设路桐柏路被告实在无法忍受内急,便要求下车小便。在下车之前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路况顺畅可以载被告朋友先行离开。在被告下车小便途中由于被告朋友担心其安危,过一会被告朋友也相继下车进行照看。在被告下车途中,原告也随之下车并拉住被告朋友衣领进行辱骂,说没付出租车费。由于还未终止乘坐,原告看到这种情况上前理论,在争吵期间,原告突然照被告脸上打了一耳光,接着又在被告脸上进行抓挠,由于被告实在无法忍受便和原告扭打了起来,至今被告脸上还留有抓痕。综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裁决各方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素英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夏素英的出租车接被告何红山和其朋友乘车,由于被告何红山酗酒,当出租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和桐柏路附近被告何红山下车小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何红山将原告夏素英打伤,原告夏素英被打伤后报警并入院治疗。原告夏素英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10元,随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4011元,原告夏素英共计花费4821元。案发后,原告夏素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于2017年2月19日对被告何红山作出郑公桐(治)刑罚决字(2017)100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红山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对原告夏素英未进行处罚。原告夏素英系出租车司机,日平均工资372.7元。原告夏素英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未提供医院病历和证明,被告何红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乘车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夏素英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依对被告何红山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对处罚决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来看,被告何红山应当对原告夏素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红山抗辩原告夏素英也对其进行殴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夏素英的医疗费为482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素英的误工费为四天1490.8元,本院也予支持。没有出具陪护证明和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故对原告夏素英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素英医疗费4821元、误工费1490.8元,共计6311.8元;二、驳回原告夏素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红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