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4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杏坛大街可逸名庭负一层单车保管站对面斜坡处,因车辆碰撞问题与被害人段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段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汉川市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莹林果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