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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欧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欧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243号原告陶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欧某1,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陶某诉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欧某2。近几年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有关怀孕未办理。直到现在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欧某1离婚,婚生子欧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1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21生育一子欧某2。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具状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据原告陈述,双方主要是因家务琐事而产生矛盾,如双方如加强沟通和理解,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