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游治华与张顺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治华,张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2执29号申请人执行人:游治华,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龙劲松,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顺全,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黔262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顺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游治华工程款人民币2890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17.5元和申请执行费43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顺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顺全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有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07)字第17-**号、使用权面积为1791.67平方米的国有综合用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顺全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07)字第17-**号、使用权面积为1791.67平方米的国有综合用地一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