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冼耀飞、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冼耀飞,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雄,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男,职员。被告:冼耀飞,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法定代表人:蔡云伟,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冼耀飞、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耀飞、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冼耀飞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571.0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6年11月30日,积欠利息597.89元),上述本息合计51168.95元;2.被告冼耀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中山市××××房的抵押物【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易房抵字第DY200818075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鸿远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冼耀飞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555.0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7年4月18日,积欠利息113.2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3日,被告冼耀飞、鸿远公司与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古镇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签订编号为房字中山分行古镇支行2008年32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冼耀飞向工行古镇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房的住宅,年利率6.579%,借款期限由200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冼耀飞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工行古镇支行于2008年9月27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冼耀飞名下的中山市××××房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古镇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易房抵字第DY2008180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鸿远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冼耀飞累计6期以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鸿远公司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5日,工行古镇支行按被告冼耀飞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快递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至2016年12月21日到期,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冼耀飞尚欠工行古镇支行贷款本金50571.06元,利息597.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并将上述事项告知被告鸿远公司,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古镇支行已出具《声明书》,同意原告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行使和履行原告及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工行中山分行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2.房字中山分行古镇支行2008年32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冼耀飞向古镇支行借款2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0818075号,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违约事实。被告冼耀飞、鸿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冼耀飞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鸿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工行古镇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冼耀飞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房的商品房,借款直接划入鸿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采用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由冼耀飞以案涉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鸿远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办妥以工行古镇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冼耀飞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变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冼耀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古镇支行于2008年9月27日向冼耀飞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冼耀飞在工行古镇支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确认。工行古镇支行与冼耀飞于2008年9月22日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地产销售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9月28日就涉案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818075号。冼耀飞收取贷款后,首期尚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第二期已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工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冼耀飞尚欠工行古镇支行借款本金39555.01元,利息113.21元(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工行古镇支行与冼耀飞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冼耀飞未按时足额支付每月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中山分行据此被告冼耀飞清偿余下的贷款本金39555.01元及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冼耀飞提供的担保房产即涉案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工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案涉商品房处理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鸿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在冼耀飞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冼耀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冼耀飞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利证书,故鸿远公司应对冼耀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冼耀飞、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耀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555.0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3幢402房的商品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冼耀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冼耀飞、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