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煜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煜龙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991号罪犯曹煜龙,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煜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冯骏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栋梁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栋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曹煜龙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曹煜龙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曹煜龙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煜龙于2014年10月28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曹煜龙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曹煜龙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曹煜龙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煜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邰玉妹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