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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晓萍、漆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萍,漆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萍,女,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晓玲,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萍与被上诉人漆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萍及委托代理人陈强、陈涛,被上诉人漆晓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刘晓萍取得座落于西湖区××大道××单元××室房屋的公租房使用,1998年,原告漆晓玲向被告承租该房屋,月租金300元。200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50000元价格购买本案的诉争房屋,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刘晓萍将八一大道交通院内10栋3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漆晓玲,该房折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房产证一年后拿到交给漆晓玲,其过户费用一律由漆晓玲承担,刘晓萍不承担任何费用(壹分钱)。”2001年7月,诉争房产经过房改,被告取得房产证,后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诉争房产自1998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2016年,因诉争房产被政府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向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名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萍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漆晓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晓萍于1982年同丈夫张建云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是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形式完善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所写的出让房屋字据上已载明房屋的具体地址,出让价格,虽只有被告单方签字,但原告认可该字据的效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字据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完各自的主要义务,故被告辩称字条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字条时未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证,该房屋不能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确未取得诉争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但被告在2001年7月经过单位房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还辩称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晓萍在处分该房屋未经过其丈夫张建云的同意,故被告出卖房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丈夫未在出让字据上签字,但事后对房屋出让的事实是知情的,即便是被告知该买卖未成立,在原告长期占用使用房屋,手持被告出具的出让字据及房屋的产权证的情况下,在长达15年的时间未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被告出让房屋行为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漆晓玲办理位于西湖区××大道××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费用由原告漆晓玲承担。案件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刘晓萍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晓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晓萍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漆晓玲提出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其作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上诉人的丈夫张建云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属于必须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排除张建云的诉讼权利,仅靠主观臆测,便做出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判决,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形成,双方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不遵循法定程序,不遵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及张建云的合法权益不受错误裁判侵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漆晓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是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了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一方面却不认可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实属矛盾,显然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其与答辩人协商将“转让房屋”转为“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三、本案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被答辩人不能使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四、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的丈夫张建云对本案房屋买卖事实知情,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晓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同意卖房。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租赁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房屋买卖转为房屋租赁的证据。2000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明确约定:“刘晓萍将八一大道交通院内10栋3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漆晓玲,该房折价人民币伍万元正”。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5万元,并从2000年9月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2001年7月上诉人取得房产证后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租赁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丈夫张建云是远洋公司船员,常年跑船,对出售涉案房屋不知情,但房屋作为家庭重要的生活资料,通常情况下作出处分应当经过夫妻商量,且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16年多,张建云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丈夫张建云对本案房屋买卖事实知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以其丈夫张建云不知情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刘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罗云奇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漪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