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22号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盂丹,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承包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并与谢林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项目部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谢林。本案被告是谢林的合伙人或招募的工人,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对被告也没有具体工作指令和直接安排,被告的工资不由原告发放,而是由谢林根据被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因劳动仲裁部门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后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发包给谢林,并与谢林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事后,谢林组织工人入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受谢林安排入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劳务量进行结算。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施工劳动时因风将沙子吹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当即前往清镇市中医院检查但治疗效果不好,又转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谢林仅借支部分医疗费。此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取得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谢林,由谢林招用施工人员具体施工。被告到上述工地做工,是直接受雇于谢林,从谢林处领取劳动报酬,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因本案中,被告与谢林之间也仅是因为该工地项目建立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与谢林之间形成的应当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韵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