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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崔荣海与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海,徐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11号原告崔荣海,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徐福,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雄,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清水河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太仆寺旗金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荣海与被告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徐福雇用原告崔荣海在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苑小区打混凝土,工期为两个月,被告徐福欠原告崔荣海工程款50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从政府要回钱就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剩余的工程款至今不予给付。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福承认原告崔荣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现在外债很多无钱给付,等到今年年底能给付或者用车库抵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徐福雇用原告崔荣海在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苑小区打混凝土,工期为两个月,被告徐福欠原告崔荣海工程款50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从政府要回钱就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剩余的工程款至今不予给付。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7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人民币507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荣海工程款5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策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