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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办事处高溪居委会某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2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某栋某室抓获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