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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曲秀香与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香,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434号原告:曲秀香,女,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蛟(原告儿子),住大连市。被告:张红卫,女,住大连市。原告曲秀香与被告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卫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香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系邻居,2014年10月被告因其母亲生病需要手术费向我借款4000元,向我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还清,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我催要,被告再次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张红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卫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曲秀香4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曲秀香肆仟元整,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并在2015年5月7日承诺于2015年5月末偿还,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之后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卫偿还原告曲秀香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曲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张红卫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峰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