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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吴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大街424号。法定代表人:陈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军,该单位销售经理,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振杰,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农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振杰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迪凯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军、孙金华,吴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振杰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冀新玉米收获机,售价为4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吴振杰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免费退货,返还玉米收获机款人民币8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反诉费、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总价款为122000元,当天交纳8万元,尚欠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购车后,2016年10月1日从事玉米收获时,经常出现故障,售后多次来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我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该产品是未经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获证产品,属于伪劣产品。该产品实行三包,10月1日开始收获玉米,在收获中有严重质量问题,链条经常断裂,出草堵塞,发动机产气,还田机提不起来,扒皮机不能正常扒皮,割台刀间隙过大,不能正常收获玉米,经被反诉人多次派人维修和更改,该机械仍不能正常使用,致反诉人承包的玉米地无法收获,无奈雇佣其他机械和工人进行收割,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万元。我10月12日就提出退货,原告却以能修好为由推脱至玉米收获完为止。只有在收获中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三包时间为10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在三包期限内,用户可以选择退货,原告作为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退货,返还玉米收获机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迪凯农机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任传玖的农资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购机发票与吴振杰的农资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购机发票及欠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因吴振杰在申请对玉米收获机的产品质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无法确定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吴振杰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收据、证人李方友、盖世学的证言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振杰于2016年8月22日在迪凯农机公司处购买一台冀新玉米收获机,总价款为122000元,当天交纳8万元,尚欠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吴振杰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吴振杰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迪凯农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吴振杰给付货款42000元。吴振杰以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迪凯农机公司免费退货,返还玉米收获机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迪凯农机公司已提交玉米收获机的合格证,吴振杰主张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申请对玉米收获机的产品质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吴振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振杰向迪凯农机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振杰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向迪凯农机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2000元的义务,本院对迪凯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振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吴振杰负担。被告吴振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梅河口市迪凯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长 宋纪平审判员 李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