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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陈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陈艳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66号原告河南省金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和平路20号。负责人:魏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薛飞愚,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被告陈艳丽,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河南省金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丰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金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愚及被告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金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接受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和源汇区干河陈乡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5月1日起应急托管柳江东苑小区3个月,后于2014年9月与柳江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自进驻被告居住小区后,原告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该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业主自2013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422元、路灯电费90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交纳,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欠款4422元,路灯电费90元及违约金956.5元,合计5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丽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物业费计算不正确。2013年已缴纳了全年的物业费,2013年7月到2016年7月我的房子一直没有居住。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日,原告漯河金丰物业公司为柳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1日,原告漯河金丰物业公司与漯河市柳江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柳江东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住宅用户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5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被告居住的柳江东苑小区9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宅,建筑面积287.28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金丰物业公司为柳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与柳江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柳江东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物业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陈艳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44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0元的路灯电费,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提供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业主已经自行缴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按照双方物业协议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4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四书记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