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洪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洪春祥,雷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361-2。负责人:胥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祥,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平,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春祥、雷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其赔偿金额31523.16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发回重审的案件,误工费应按2014年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991元计算;护理费也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2、洪春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4、伤残鉴定费应扣减700元,因1900元的鉴定费包含了“三期”鉴定费用,而“三期”不属应当鉴定的项目;5、洪春祥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洪春祥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雷文平辩称,上诉不应增加其负担,同时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雷文平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320国道与大田村交叉路口路段时,右拐弯驶入大田村时,与后方同向由洪春祥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春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文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春祥承担次要责任。洪春祥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住院费用24193.81元,另花费门诊费用1127.49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扶拐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片,了解病情变化。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门诊随诊。2015年8月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春祥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洪春祥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陆仟(6000元)。洪春祥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先行给付了洪春祥10000元,雷文平给付了1000元。另查明,洪春祥父亲洪增明,1937年3月29日出生;母亲胡贵红,1940年7月10日出生,生育了包括洪春祥在内的5个小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做出的“三期”鉴定不符合规定,误工期持续误工的,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洪春祥的住院情况、受伤部位、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其是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6日,共计100天。2、关于“魏家慧”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按婚姻关系处理。在本案中,洪春祥与魏家慧成立继子女关系的时间,应是洪春祥与案外人魏芳符合婚姻法上的夫妻关系时才能成立继子女关系,即洪春祥与魏芳登记结婚时间2015年10月13日开始,洪春祥与魏家慧是继父与继女关系。而洪春祥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在2015年10月13日之前,故洪春祥主张其继女魏家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物损鉴定。洪春祥提供了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其物损为1035元,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对洪春祥提供抚州市康景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首先该证明上的公章与落款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洪春祥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缴纳劳动保险等凭证相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失地农民主张,首先洪春祥提供的东乡县圩上桥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征地协议、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坂洪村民小组的征地分配方案能较为真实的反映其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其次,其提供的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坂洪村民小组、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东乡县圩上桥镇人民政府、江西省东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联合出具的证明和洪接茂、洪建有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其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再次,虽然两证人证言均证实洪春祥还有农村土地,但两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所保留的土地份额,不足以使洪春祥依靠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村民委员会坂洪村民小组、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村民委员会、东乡县圩上桥镇人民政府、江西省东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洪春祥被征地后的收入主要是依靠务工。综上,对洪春祥主张按失地农民的情况即按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鉴于洪春祥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的事实,确定按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5、关于非医保费用。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为3165.29元,要求雷文平承担此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核减的非医保费用是根据不同情况核减各项费用,只有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是全部核减,该非医保审核符合规定,应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雷文平对洪春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洪春祥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洪春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洪春祥提供的发票为25321.3元,但其主张25320.31元,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165.2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100号司法鉴定书和东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为6000元。3、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伙食补助费,为93天×30元/天=2790元。5、误工费,洪春祥从受伤至定残共100天,按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100天×33329元/年÷365天=9131.2元。6、护理费,洪春祥住院93天,其主张90天予以支持,为90天×118.73元/天=10685.7元。7、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洪增明和胡贵红依法可主张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5年+5年)×10%÷5人=1509.6元。综上,洪春祥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8618元+1509.6元=50127.6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财产损失,依据东价鉴第2015079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为1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洪春祥财产损失103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洪春祥医疗费25320.31元-3165.29元=22155.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3645.02元中的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春祥误工费9131.2元、护理费10685.7元、残疾赔偿金5012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844.5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春祥医疗费25320.31元-3165.29元=22155.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3645.02元中23645.02元的70%即16551.5元;五、雷文平赔偿洪春祥非医保用药3165.29元的70%即2215.7元(因事故发生事,雷文平已给付了1000元,故其还需再给付1215.7元);六、驳回洪春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97元,由雷文平负担2411.2元,由洪春祥负担885.8元。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2、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计算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但不管是发回重审还是再审,都是纠正原裁判当中的错误,而赔偿标准从诉讼开始时就是明确的,不存在错误即无须变更;且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失具有确定性,在损害后果发生的当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不应因为审理程序的不同而发生改变。故本案应按第一次审理时庭审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年度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即应按2014年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0149元/年和25931元/年。对阳光财险关于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洪春祥误工费应计算为8260元(100天×30149元÷36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393.95元(90天×25931元÷365天)。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应扣减5162.95元(9131.2元+10685.7元-8260元-6393.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洪春祥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用且在城镇务工的事实,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上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阳光财险抚州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洪春祥住院93天,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至于鉴定费,因一审法院仅采信鉴定结论五项中的两项,阳光财险抚州分公司主张相应扣减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洪春祥损失总额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应扣减5862.95元(5162.95元+700元)。阳光财险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洪春祥69981.55元(75844.5元-5862.95元)。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抚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洪春祥财产损失10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洪春祥医疗费25320.31元-3165.29元=22155.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3645.02元中的10000元(已履行完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春祥医疗费25320.31元-3165.29元=22155.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3645.02元中23645.02元的70%即16551.5元;雷文平赔偿洪春祥非医保用药3165.29元的70%即2215.7元(因事故发生事,雷文平已给付了1000元,故其还需再给付1215.7元);驳回洪春祥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春祥误工费9131.2元、护理费10685.7元、残疾赔偿金5012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844.5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春祥69981.55元。以上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97元,依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元,被上诉人洪春祥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戢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