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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伟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鹏,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霖、被告人林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伟鹏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杨厝村方向沿该镇角江南路往该镇社头村曾尾社方向行驶,至角江南路“福井饭店”门口路段时与林某停放于路边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林伟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2mg/100mL。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林伟鹏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伟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