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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君,杨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君,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东,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君及原审被告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部分,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对误工费也有异议。被上诉人杜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东赔偿杜君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36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0时55分,在松江区XX路XX酒吧门口,杨东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在倒车时碰撞行走的杜君,造成杜君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君无责任。事发后,杜君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第2跖骨骨折。后杜君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杜君共支付医疗费1,722.80元。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杜君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君之左第3楔骨、髁骨、距骨及跟骨,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杜君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间进行重新评定。2016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C-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君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楔骨、髁故内侧缘、距骨及跟骨骨折,现左足横结构破坏、左踝背屈轻度受限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专家复议。本案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5个月平均工资5,429.89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工资11,207.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杜君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杨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君无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杨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杨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杨东承担。二、关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要求进行专家复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进行专家复议的请求,并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杜君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确认杜君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722元。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1,72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2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对于残疾��偿金,杜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杜君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杜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6、对于误工费,根据杜君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的杜君的误工损失,杜君主张误工费21,369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3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99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4,993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律师费3,000元,杜君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杨东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杜君113,522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杜君26,943元;三、杨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君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5.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105.50元,由杨东负担1,60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由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误工费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