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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程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涛,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小学文化,货运司机,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程涛驾驶陕E×××××号牌大型货车,沿武汉市绕城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G70-927㏎+700M处时,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王某2能减速行驶的鄂J×××××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致鄂J×××××号小轿车驾驶员王某2能及小车内乘坐人员罗某1、罗某2、方某、何某受伤;其中,罗某1、罗某2、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1殁年57周岁,罗某2殁年不满四个月,方某殁年23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罗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方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发性胸部及颅脑联合性多发性损伤致死;被害人王某2能主要损伤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1、罗某2、方某及何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程涛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民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程涛、陕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澄城县凯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害人罗某1、罗某2、方某的近亲属各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能、何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涛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涛与肇事车登记车主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程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