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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北鑫天地与冯苏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天地,冯苏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982号原告:河北鑫天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万都家园小区1-2-1801。法定代表人:尤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达,该公司员工。被告:冯苏芹,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鑫天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与被告冯苏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冯苏芹于2016年9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02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达、被告冯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5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解决被告的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封闭集贸市场商业楼一期、二期工程的供暖问题,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热膜采暖系统,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其中一期工程尚有13905元的质保金未付,二期有工程款23201元及质保金4428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415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苏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9月26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热温控开关存在问题,达不到供热效果,至今未验收。具体工程款数额,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及电费单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苏芹(甲方)与唐山中惠地热供暖产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电XX膜等产品,并负责电XX膜的铺设、安装及后期检测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3905元。2013年9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方式规定:“3.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产品总货款的50%,即73815元;乙方负责设计电XX膜的铺装图纸,并且为甲方订货做准备工作;3.2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产品总货款的47%,即69386元;乙方开始进场施工;3.3产品总货款的3%,即4428元,作为质保金,在一个采暖季后一周内支付”,现被告尚有工程款23201元及质保金4428元未付。在原告方将货运到工程地点时,被告方对产品的尺寸及数量进行了核对,原告得以施工。被告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及未完工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个工程均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唐山中惠地热供暖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暖丰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暖丰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名称为河北鑫天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电XX膜采暖系统的铺设、安装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的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是否验收系各方因素决定,且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将工程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天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冯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华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子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