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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919何前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9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前进(曾用名何振礼),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前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前进在本市石路汇丰舞厅内持刀将被害人覃某、唐某捅伤均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将被害人李某1、吴某1、李某2、李某3捅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前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前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前进如实供述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前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前进与被害人唐某之间存在情感纠葛。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前进与被害人唐某在本市石路汇丰舞厅内产生矛盾,恼怒之下被告人何前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捅刺伤,并持刀在舞厅内人群中胡乱捅刺,另致被害人覃某、李某1、吴某1、李某2、李某3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覃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吴某1、李某2、李某3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用水果刀一把予以暂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前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某、覃某、李某1、吴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2、季某、李某4、许某、贺某、熊某、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前进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前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前进在公共场所持刀捅刺多人,致二人重伤,多人轻微伤,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前进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利审 判 员  姚翊贤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