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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新水、赵术兰、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新水,赵述兰,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7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诉��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新水,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述兰,女,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与被告李新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乐,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彤彤,女,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与被告刘明乐系夫妻关系)被告:类程建,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薛燕,女,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与被告类程建系夫妻关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88.50元、利息84362.6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李新水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李新水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刘明乐、类程建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新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简称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新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88.50元,利息84362.66元。被告李新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赵术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明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彤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类程建未��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薛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两份、公告报纸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新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30702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由类程建、刘明乐、类程建为被告李新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水再次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2009年12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9)第030705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明乐、类程建与信用社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高保字(2009)年第0307055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明乐、类程建为被告李新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金额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新水发放贷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李新水催收到期贷款,被告李新水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刘明乐、类程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以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新水、刘明乐、类程建催要到期借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新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88.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362.66元。另查,被告李新水与被告赵术兰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术兰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明乐与被告王彤彤是夫妻关系,被告类程建与被告薛燕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彤彤、薛燕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李新水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水、刘明乐、类程建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李新水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新水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7288.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362.66元,被告李新水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术兰与被告李新水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术兰承诺认可被告李新水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乐、类程建自愿为被告李新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以公告方式要求被告刘明乐、类程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未超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刘明乐、类程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乐、类程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彤彤、薛燕在贷款时向信用社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李新水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王彤彤、薛燕在超出担保期限后,未承诺继续为被告刘明乐的借款继续担保。现原告起诉已超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新水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刘明乐、王彤彤、类程建薛燕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水、赵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7288.50元。二、限被告李新水、赵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4362.66元。三、由被告李新水、赵术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7288.5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李新水、赵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明乐、类程建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明乐、类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李新水、赵术兰、刘明乐、类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