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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某1龙某2等与龙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62号原告:龙某1,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宇,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2,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宇,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3,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宇,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4,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与被告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宇,被告龙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原被告父亲龙某5及母亲陈某某合计125368.04元的征地补偿款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分配31342.01元);2、判决被告分别向三原告返还应予平均继承的遗产份额31342.01元(125368.04元/4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某5、陈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共分得4份土地。2004年11月18日被告龙某4与xx镇xx村x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龙某4、龙某5、陈某某。龙某5、陈某某于2004年相继去世。2015年xx镇xx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款为8841100.8元,经过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共领取4份承包地补偿款250732.99元、2人补偿费61904.57元、利息712.12元,共计313349.68元。三原告认为,被告所领取的4份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龙某5、陈某某的两份土地,按照分配方案应分得补偿款125368.04元,该笔款项属于龙某5、陈某某的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龙某5、陈某某去世后,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应分配的遗产,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4辩称:征地后龙某5、陈某某分得125368.04元,该笔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在2015年领取,但生产队开会讨论分配方案是说的用我家的两个人头来抵去世的二老的户口,因此该笔补偿款应属于被告,不同意分割。且三原告不赡养父母,龙某5、陈某某一直与被告居住至去世,为此原被告还打过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农村土地情况分户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xx镇xx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xx镇xx村x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发放名单、(2016)渝0112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龙某5、陈某某系原被告父母,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龙某4家庭成员共计承包了4份土地,家庭成员包括龙某5、陈某某、龙某3及被告龙某4。龙某5、陈某某已于2004年相继去世。2015年龙某5、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按有土地无户口分配共计分得125368元,该笔补偿款应属于龙某5、龙陈某某的遗产,已被被告龙某4个人领取。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龙某5、陈某某分得125368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补偿款应属于被告一家人的,是因为生产队没给被告上户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龙某5与陈某某的子女,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龙某4家庭成员承包地为4份承包地,家庭成员为龙某5、陈某某、龙某3及被告。2004年7月19日,陈某某去世,2004年8月13日,龙某5去世。2004年11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社与被告龙某4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总面积2.06亩,其中:田1.07亩、土0.99亩,承包期限共计21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上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龙某4、龙某5、陈某某。承包地面积2.06亩,承包地总块数4。此4份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缴纳农税提留。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渝北区xx镇xx村x组村民龙某4,男,年龄48岁,现经查证,龙某4同志享受征地开发集体资金���配土地费补偿情况作如下说明:渝北区xx镇xx村x社于2015年2月5日经全社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本社集体资金分配方案。经本社进行土地份数清理,龙某4同志在本社享受了四份土地的集体资金分配补偿。经调查核实,该家庭享受的四份土地补偿。具体情况是:在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中,龙某4家庭成员承包土地为:有父亲龙某5(2004年8月16日病亡);母亲陈某某(2004年7月19日病亡);龙某3及龙某4本人。故龙某4家庭在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中的四份土地,直至该社征地开发时未经过村组调整。”。2015年,渝北区xx镇xx村x社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8841100.80元,根据2015年2月5日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有土地无户口人员62684.02元每份,有户口无土地30952.67元每人,有户口有土地93636.69元每人,被告领取4份承包地补偿款250732.99元,2人补偿费61904.57元,合计312637.56元,利息712.12元,共计313349.68元。龙某5、陈某某按照上述分配方案中有土地无户口共计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5368.04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在2015年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龙某5、陈某某子女,因此对于龙某5、陈某某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龙某5、陈某某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按照有土地无户口人员龙某5、陈某某两人共计分得补偿款125368.04元,该笔补偿款应属于龙某5、陈某某的遗产。被告辩称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分割遗产,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某5、陈某某的遗产125368.04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对龙某5、陈某某的遗产125368.04元享有继承权,三原告各自分得31342.01元,前述款项由被告龙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给三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龙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