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馨月与兰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月,兰水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85号原告:张馨月,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水火,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张馨月与被告兰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昌和被告兰水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水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兰水火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为便于保管,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还清前述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兰水火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答辩人是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的,来来回回借款,不知道具体借了多少钱,大概借了190000元。2013年因赌博输了钱,答辩人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2013年下半年因出了交通事故,答辩人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原告所述的其余几次借款是不存在的。2013年8月19日,原告一直催要还款,因为和原告分手了等种种原因,答辩人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10000元每天100元的利息利滚利,答辩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就变成欠250000元了。除了本案250000元的《欠条》外,答辩人没有出具过其他借条给原告。此外,答辩人分了几次向原告还过8、9万元。原告张馨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兰水火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还清。证据2、2017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一部分是从银行取款,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现金存款,一部分是通过朋友转借。证据4、2012年4月3日被告以萧尹的身份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是吴发荣。这笔出借的款项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钱,一部分是原告向吴发荣借来的,所以写的借款人是吴发荣。同时,这个日期和原告举证的证据银行查询单中的取款时间是相吻合的。证据5、被告在2012年4月7日以萧尹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原告是以其朋友陈春苗的名义借款的。该借款一部分是原告的钱,一部分是陈春苗的钱,原告已经清偿了陈春苗借的钱。证据6、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保证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兰水火质证认为:1、《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在被告多次催款后因为没有能力还款,所以才写下该《欠条》;2、该微信截图是被告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少了一部分内容;3、对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记不清楚;4、证据4和证据5中的《借条》都不是被告书写的;5、证据《保证书》是被告书写的,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意见,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金额25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被告自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所欠借款;3、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4、借款人署名为萧尹的两张《借条》,被告未认可系其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5、被告自认证据《保证书》是其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兰水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兰水火向原告张馨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兰水火身份证号码是350821198612153037李田村上坑12号,向张馨月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还清。”2017年2月份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250000元欠款,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现在没能力还款,其会在下半年开始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时陈述其主动找到原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可见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能够预知的。且在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向其追讨250000元借款时被告并未否认该借款,只是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会在下半年开始还款”,这可以进一步佐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仅向原告借了190000元,利滚利才滚到250000元,并且向原告归还过8、9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水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馨月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兰水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银珠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