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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四艳与巴克曼实验室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四艳,巴克曼实验室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四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克曼实验室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ZHANGMING,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余四艳因与被申请人巴克曼实验室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四艳申请再审称,巴克曼公司未依法与余四艳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余四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缺乏依据。余四艳系被巴克曼公司当初开除,其并未主动辞职,涉案的辞职信系巴克曼公司工作人员逼迫所书,并非余四艳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巴克曼公司接受了余四艳所谓的辞职申请。原审法院对余四艳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等,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而不予处理,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巴克曼公司根据与余四艳协商的合同内容制作合同文本,余四艳亦签字,案外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也证明其保存该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巴克曼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事实上签署了合同文本,故原审法院认定余四艳坚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涉案的余四艳所书写辞职信,余四艳主张系受到胁迫和逼供所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无悖。此外,余四艳请求巴克曼公司向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司法文件材料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审法院亦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余四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四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