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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宏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卫,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宏卫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下老湖四支渠周某2家,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292元。被告人周宏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的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宏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宏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宏卫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下老湖四支渠周某2家,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宗申正三轮摩托车1辆、东菱DL-K38E烤箱1台、九阳电水壶1只、五星红杉树香烟9包。经射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292元。被告人周宏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的宗申正三轮摩托车1辆由射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侦破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1、王某、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4.被告人周宏卫的供述和辩解;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射价认定(201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周宏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宏卫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宏卫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宏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宏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还赃物东菱DL-K38E烤箱1台、九阳电水壶1只、五星红杉树香烟9包,责令被告人周宏卫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