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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祁根才,康鑫,郝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72号异议申请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邓仕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祁根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2日,住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墨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康鑫(曾用名康彦鑫),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3日,现住址不明,系榆林市上站煤管理站职工。被执行人郝慧仙,女,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幢*单元*层***号,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人祁根才与康鑫、郝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康彦鑫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1号龙湖香醍漫步13-10602室的房屋一处(预售证号:2011074)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涉异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湖公司称:2011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康彦鑫向异议人龙湖公司购买了位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1号龙湖香醍漫步13-10602室的房屋,并与异议人签订了备案号为Y11041176的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被执行人康彦鑫拖欠银行按揭贷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莲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异议人公司对该笔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异议人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康彦鑫向中国银行北大街支行支付了贷款本息等费用共计940382.38元。异议人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解除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彦鑫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执行人康彦鑫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仲裁申请,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彦鑫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11041176)《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康彦鑫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申请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登记号为Y11041176)《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被申请人康彦鑫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78091.4元。四、驳回申请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该套涉异房产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薄中记载的权利人系异议人公司,且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彦鑫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现异议人公司为该套涉异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又异议人公司并非康彦鑫民间借贷纠纷的被执行人,榆阳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的该套涉异房产的预查封措施。榆阳区人民法院的预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送达异议人的情况下,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异议申请人龙湖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龙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07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一份,用于证明该套涉异房产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薄中记载的权利人系异议人公司,且异议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彦鑫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现该套房产属异议人所有的事实。对于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基本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07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决内容并未涉及涉异房产的归属权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一份,因该表系法人房屋新建登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涉异房产的所有权,又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基本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祁根才与康鑫(又名康彦鑫)、郝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5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康彦鑫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1号龙湖香醍漫步13-10602室的房屋一处(预售证号:2011074)。(2014)榆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康彦鑫、郝慧仙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祁根才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评估、拍卖该套涉异房产。案外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系上述涉异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龙湖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康彦鑫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对该套涉异房产采取预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申请人仅以涉异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076号裁决书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异议申请人认为榆阳区人民法院的预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向其送达的情况下,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龙湖公司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