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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李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李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259号原告李建平,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经常居住地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信,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关照,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系被告李中信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平诉被告李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李中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关照、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3.66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22880元、护理费37389.1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7504.7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共计137504.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7时许,李关照驾驶豫D×××××号面包车,在311国道马楼乡贾集路口西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02天。后鉴定为10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李关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李关照未支付费用,被告李中信的车在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经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中信辩称,事故属实,我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垫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据合理合法的证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约定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15分许,李关照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贾集路口西段超越同向李建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剐蹭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平受伤。原告李建平于事故当日入住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臂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17643.6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其儿子李伟锋在医院护理。2016年5月17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关照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建平无责任。”2016年8月23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平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建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理赔,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李中信,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2015年5月8日,原告之妻曹秀英与张中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张中海自愿将位于鲁山县墨公路中和小区前楼西单元七楼西户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出售给曹秀英所有。2016年11月16日,鲁山县佳田美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李建平在该单位任采购员,月实发工资2700元,2016年5月份车祸后误工至今,工资停发。2016年12月1日,鲁山县露峰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建平与其妻曹秀英在中和小区前楼西单元七楼西户居住。2、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李关照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和原告李建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建平受伤的事实,××例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李建平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176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3060元)。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102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鲁山县城区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且原告距今的年龄不满60岁,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计算为51152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1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程度确给本人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应当给与抚慰与救济。6、误工费,鉴于原告事发前在鲁山县佳田美禾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任采购员,月实发工资2700元的情况,计算为22050元(2700元/月÷30天×245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护理费,护理人员李伟锋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因护理造成的误工证明,结合医嘱单“留陪一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为8518.26元(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102天)。8、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743.92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为11723.66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88020.26元,以上应当由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88020.26元,下余损失1723.66元(即11723.66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平顶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D×××××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建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02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3.6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