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初28号原告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39号风雅轩3-101室。法定代表人侯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殿明,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邵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诉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天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彭 英审判员 姚晓莉审判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