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与赵国喜、王爱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赵国喜,王爱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28号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695966687P。法定代表人吕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喜,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爱菊,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喜、被告王爱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耀军及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喜、王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赵国喜与原告公司持续存在白酒购销合同关系。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赵国喜欠原告公司酒款200000元。被告王爱菊系被告赵国喜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家庭经营产生,被告王爱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喜未答辩。被告王爱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赵国喜持续在原告公司购买白酒,双方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赵国喜欠原告公司酒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酒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欠款人:确山县赵国喜2016年2月18日”的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王爱菊与被告赵国喜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赵国喜之间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由被告赵国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国喜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欠款发生在被告赵国喜与被告王爱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爱菊未提供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喜、被告王爱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青花瓷玉液酒业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国喜、被告王爱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