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毛迎春与张聚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迎春,张聚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87号原告:毛迎春,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聚臣,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代表人:朱振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迎春诉被告张聚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迎春,被告张聚臣,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迎春诉称,2016年9月8日10分许,被告张聚臣驾驶豫K×××××号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庄村路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北环路的行人毛迎春,致毛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聚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迎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张聚臣所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45.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2443.3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32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聚臣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为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之后,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内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法合理的即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否则不予赔偿。2、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非必要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0分许,被告张聚臣驾驶豫K×××××号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庄村路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北环路的行人毛迎春,致毛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聚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迎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2、颜面及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3、脑脊液漏;4、眼眶骨折;5、肋骨骨折;6、右侧膝关节受损:内侧半朋板、前交叉韧带受损、关节腔积液。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645.5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聚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K×××××号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聚臣。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毛迎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645.5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2、误工费8618.76元(原告毛迎春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3天,出院证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右侧膝关节制动,臣床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误工时间共为:住院时间33天+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123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365×123天=8618.76元);3、护理费275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3天,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留陪一人;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33天×1人=2756元,原告诉请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原告毛迎春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24.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聚臣驾驶豫K×××××号车与步行的原告毛迎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迎春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聚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聚臣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毛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8324.26元,其中医疗费14645.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项共计1662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6625.5元(16625.5元-10000元)由实际侵人被告张聚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8618.76元三项共计11698.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聚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迎春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25.5元,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是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6625.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00.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聚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张聚臣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4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迎春损失21698.76元(10000元+11698.76)。被告张聚臣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迎春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1698.76元。二、被告张聚臣于本判决生次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00.4元。二、驳回原告毛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被告张聚臣承担413元,原告毛迎春承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