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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积良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122号原告:张积良,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石牛塘。负责人:左光庆。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积良诉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以下简称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保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有寿、李运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部门要求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办理的有关手续,如办理智能卡、领爆炸物品盖章、签字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开采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7项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理石场生产所需的“火工品”领取手续,不可无故停止“火工品”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办证费、安全生产保金等一切费用,并投入巨资购买机械设备、组织工人从事开采活动。但是到了2013年初,随着大理石市场价格的变化,被告想收回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开采经营权。于是,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开采,甚至指使他人破坏原告的变压器,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后来,被告又拒绝在“火工品”领取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停止协助原告办理“火工品”领取手续。因被告尚未达到目的,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无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火工品”领取手续以及国土资源、安生生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出货智能卡等相关手续。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采大理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和2016年,原告向爆破公司领取了爆炸物品并一直开采作业。按规定,矿山企业领取爆炸物品需向爆破公司提出购买,开采矿石的爆破作业也需由爆破公司提供爆破作业服务。被告是一个企业,爆炸物品由被告统一申请,企业内部不分哪个作业点来申请。原告的作业点是被告内部的1分点,因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越界开采,被国土资源局要求整改,原告停产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不缴纳租金和不按约定分推石场每年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无理,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的《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及《关于甲乙双方对老沙片六号大理石场鉴定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被告证据1的对应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的《申明》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系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能证明原告领取爆炸物品的手续需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曾经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协助办理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证实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位证人一起到左光庆家里协商恢复生产和领取爆炸物品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有贺州市巨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证据4中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1分点领取的爆炸物品数量与被告证据7记载的原告领取爆炸物品的数量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据4、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系被告制作的收取原告租赁费用的记录表,原告认可支付租金情况与表中记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购买爆炸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左光庆以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8月20日更名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左光庆,合伙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采矿许可证记载:证号C4511002009127120051788,矿山名称为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经济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2009年1月1日,左光庆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积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开采经营租赁给乙方;开采经营年限为壹拾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安全保险金一次性付15万元给甲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注:如在开采经营中发生变故无法开采经营时),安全保险金在7日内全额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租金全年按10个月计算,2009年第一年乙方租金中,租金每月付2.5万元给甲方,以后则按逐年每月增加伍仟元;租金每月的5日前乙方付清当月租金;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开采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出现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其整改,严重时可采取断然措施责停工。…。7、甲方要协助乙方生产用的“火工品”手续齐全到位,不可无故停止“火工品”供应,如出现小问题时,双方及时沟通妥善解决达到共识一致”。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和购买人身保险后方能进入该矿点进行上岗;2、乙方拥有独立的开采、生产、经营自主权,但乙方也要负责开采证每年年审费按各矿口平均;3、乙方要按甲方划分好的开采界线范围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如果乙方超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甲乙双方对老沙片六号大理石场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乙方在开采经营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乙方开采范围,违约方要向履约方一次性支付壹佰万元的违约金,并追究违约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损失。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积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甲乙方签订的《关于甲乙双方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只对甲乙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有法律约束力。如因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在司法诉讼中无法律效力。其主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塘口交由原告开采。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险金15万元,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办证费2万元,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60.5万元租金。2013年年底,双方因办证费用、工伤事故的赔偿由谁承担的问题引起纠纷。2014年1月13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向威宇爆破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供应望高老沙片6号石场一切爆炸物品的通知”,原因是望高老沙片6号石场内部存在争议。2014年4月15曰,徐愿带着一名姓车的电工,将原告所用的变压器的电线剪断,拆掉变压器闸刀。2014年4月21日,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存在未能提供日常隐患排查整改记录,未按要求帮员工购买工伤劳动保险,从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问题,向被告发出贺安监管现决[2014委-7]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责令石场暂时停产停业整顿;2、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报我局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2014年5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停止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开采工作并限期撤离该石场。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让原告恢复开采大理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2016年3月至6月的租金51.5万元。2016年7月1日,贺州市平桂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认为被告石场小于10万吨/年,未按贺州市安全监管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小型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贺安监[2015]75号)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2016年9月,被告办理完采矿许可证年审后恢复生产。2016年9月26日,贺州市平桂区国土资源局检查发现原告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责令立即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此后,原告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爆炸物品等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致使原告未能恢复生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贺州市巨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爆破作业委托有相应爆破施工资质的贺州市巨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1月6日,被告与广西来宾市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露天开采工程爆破作业委托有相应爆破施工资质的贺州市巨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第五条第7项规定“甲方要协助乙方生产用的“火工品”手续齐全到位,不可无故停止“火工品”供应”。此处的“火工品”系指开采大理石用的爆炸物品。法律规定对爆炸物品实行严格管制,原告申请生产用爆炸物品必须通过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生产用爆炸物品办理完善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从2016年9月办理完采矿许可证年审并恢复生产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生产用爆炸物品手续,至使原告未能恢复生产,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生产用爆炸物品手续进行盖章、签字等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部分工作面(塘口)租赁给原告开采经营,原告将开采矿石运离矿区需经过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设立的计量关卡,但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向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局、公安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矿石销售的过卡计量、缴费、纳税等手续。被告为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采矿权人,办理该石场经营的相关行政管理审批手续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合法开采、经营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大理石向有关部门办理矿石经营销售的过卡计量、缴费、纳税等手续(包括为原告办理矿石出货的智能卡)。被告抗辩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因越界开采被相关部门要求整改而停止生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非煤矿山安全检查整改告知书》证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仅要求原告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并未要求停止生产,因此,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欠交租金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2014年起,双方签订的《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不能正常履行,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因石场经营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所致,并非原告单方拒绝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造成。为实现《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之目的,使合同能正常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欠交租金和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履行《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约定之义务,包括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合同附随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继续履行本案《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张积良在租赁范围内依法开采、经营位于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石牛塘的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的大理石向有关部门办理生产用爆炸物品、缴费、纳税、大理石过卡计量等手续(包括盖章、签字、办理大理石出货智能卡的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炫伊附件:一、原告张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2、《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及《关于甲乙双方对老沙片六号大理石场鉴定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申明》复印件各1份;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爆破作业服务申请表、通知复印件各1份、邮寄回执1份;5、爆破作业服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复印件1份、《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复印件2份;6、证人郑忠发、赖越干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光庆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赁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合同书》、《关于甲乙双方对老沙片六号大理石场鉴定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承诺书》、钟山县望高镇老沙片6号大理石场矿区范围及地形地质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2、《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非煤矿山安全检查整改告知书》复印件1份;4、贺州市巨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登记记录表;5、张积良租赁老沙片6号石场一份点租金支付情况表1份;6、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复印件1份、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复印件2份;7、爆破器材专用领单复印件1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