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游高桃、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高桃,黄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高桃,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监狱狱警,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黄海峰的父亲),退休干部,住漳浦县。上诉人游高桃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高桃,被上诉人黄海峰的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高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第一次借款后在未付利息的情况下,陆续又出借三笔借款,并在最后一笔一直未付利息情况下也未催款,突然在两年后才起诉,上诉人从2013年1月18日起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几笔借款,恳请二审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黄海峰辩称,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105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特别在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利息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在2013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5000元的两笔都是在双方结算利息之前和同一天结欠的,特别是2014年1月16日这笔借款是和上诉人结欠利息同一天,由此证明最后两笔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2、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买卖屋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而本案属借款合同关系,且两个内容属不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黄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高桃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游高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高桃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黄海峰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黄海峰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黄海峰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105000元。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借贷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5%;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黄海峰收执。后因游高桃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1月18日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游高桃出具欠条给黄海峰,结欠黄海峰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0000元。此后游高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海峰与游高桃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游高桃负有清偿的义务。黄海峰与游高桃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海峰可随时催告游高桃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游高桃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游高桃结欠的20000元属于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调整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16日的两笔借款,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二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黄海峰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黄海峰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应调整为支付借款35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结欠的利息20000元,该欠条载明“至2013年12月2日为止未付利息”,结算日之前借贷双方存在两笔借款,对于其中的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阐明不支付利息,且黄海峰庭审时自认,游高桃自借款之日起均未偿还过利息,故该欠条应认定为是结欠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并按约定的月利率5%结算,按上述分析意见,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应调整按8000元(20000÷5×2=8000)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黄海峰自述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实际按月利率为3%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应以书面约定的月利率5%予以认定为宜。游高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游高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海峰借款105000元及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7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外的借款35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262.50元,由黄海峰负担630.50元,游高桃负担16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及五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即2012年8月3日工商银行汇款3200元;2012年9月21日农业银行汇款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农业银行汇款3200元、2013年2月19日农业银行汇款3700元、2013年3月11日3700元、2013年5月2日农业银行汇款2700元,合计17500元,欲证明2012年上诉人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手续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收到六笔款项合计17500元,是上诉人偿还2012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还款,并举证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六次合计汇款17500元给被上诉人款项性质多次陈述不清,具体表现:有时主张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手续费;有时主张是2013年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先垫的费用;有时主张是支付2012年7月5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不管上诉人对六次汇款合计17500元的性质,均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况且在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分别二次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和截止2013年12月2日总欠利息款20000元的《欠条》,从而证明了在出具利息欠款条前,上诉人已明确总欠款利息。据此,上诉人支付的六笔款项175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据此,上诉人举证的六张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的还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黄海峰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黄海峰借款2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8日向黄海峰借款70000元是由之前借款40000元结转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现金7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70000元的借款是对借款40000元的结转形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1日向黄海峰借款20000元是借款产生的利息款,因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向黄海峰借款20000元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现金20000元,而在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总欠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款20000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8月21日向黄海峰借款20000元是借款产生的利息款。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总额是多少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三次合计借款105000元,有上诉人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且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另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属于对总欠款的阶段性结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不能计入本金,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于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5%偏高,原审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16日的两笔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是7万元,扣除已转账被上诉人的175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游高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游高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