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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奎与王培岩、王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奎,王培岩,王维敏,朱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784号原告:姜奎,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岩,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维敏,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岩,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朱文明,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奎诉被告王培岩、王维敏、朱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王培岩、朱文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57.40元、误工费486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9978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朱文明驾驶的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口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沿第三大街由西向北左转的王培岩驾驶的冀J×××××大众牌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文明、王培岩、姜奎、徐晓光、金勇刚、程忠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培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户口本、双无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培岩、王维敏辩称,王维敏是车主,王培岩是实际使用人,事故责任由王培岩承担。王培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就本事故发生的所有赔偿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替王培岩承担。被告朱文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朱文明提供收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和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外,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请法庭就交强险部分预留份额。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泰达医院指定就医证明无异议,对口腔诊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护理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由此产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的情况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王培岩、王维敏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文明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朱文明驾驶的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口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沿第三大街由西向北左转的王培岩驾驶的冀J×××××众牌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文明、王培岩、姜奎、徐晓光、金勇刚、程忠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培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其他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208.4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继续口腔科治疗创伤性牙齿脱落。2016年1月2日,原告凭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至天津滨海益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7元。同日,原告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95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至青岛市××医院、青岛卫康口腔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23元。2016年7月9日,原告至即墨福安口腔诊所就医,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03.44元,被告垫付现金3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45日。鉴定费2340元。庭审中,因被告就司法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致函给上述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就补充鉴定意见当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朱文明、王培岩承担主、次责任,本院就责任比例界定为70%、30%,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关于赔偿主体,冀J×××××大众牌小客车所有人为王维敏,王培岩为实际使用人。因被告王培岩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王培岩应当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冀J×××××大众牌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朱文明、王培岩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5903.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原告至山东省相关医院的门诊治疗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系山东户籍,创伤性牙齿脱落亦事故客观造成,对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各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00元,虽未有医嘱但提供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基于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7天的护理费757.4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撞击导致面部撕裂、牙齿脱落确需他人护理,护理费757.4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5.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45天的误工费,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实习海员,无正式、固定工作,依据的标准系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486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于法无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补充意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面部瘢痕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1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诉请依法有据,应与支持。8.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234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元(14739元*20年*10%),标准为农村户籍,提供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原告不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可,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损失共计9721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757.4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即人民币87468.40元。剩余的9743.44元,由被告朱文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682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3.04元。因被告朱文明垫付3000元,被告朱文明仍应赔偿原告382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姜奎人民币90391.44元;二、被告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奎人民币3820.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承担26元,由被告朱文明承担540元,由被告王培岩承担23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0.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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