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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伟波、郭伟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伟波,郭伟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426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郭伟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伟欢,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郭伟波、郭伟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波、郭伟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郭伟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郭伟波以经营粮油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91667‰,按季交息,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郭伟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拖欠利息为125149.27元。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向被告讨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伟波、郭伟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伟波、郭伟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郭伟波,保证人为郭伟欢,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粮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916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被告郭伟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给被告郭伟波。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利息为125149.27元。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单、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有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郭伟波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伟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伟波、郭伟欢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郭伟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郭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被告郭伟波、郭伟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育明审判员  陈亚生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吴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