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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冉江伟、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冉江伟,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群,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姜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冉江伟,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艺妍。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江伟、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6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是100000元。被上诉人冉江伟、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未答辩。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冉江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2、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额100000元×10%);3、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1300元[借款额100000元×1‰×213天(从2015年12月19日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要求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之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金;4、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对被告冉江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冉江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江伟(轻易贷用户名:眉县江伟运输)均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和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注册会员。2015年6月4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冉江伟(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双方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发生的每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第6.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与个人借款等相关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1%……。第9项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还款、收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b1003801349,垫付卡卡号:8005192386979488)。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第三部分违约: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冉江伟,丙方(担保人)为眉县江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同日,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出具担保函:基于借款人冉江伟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借款人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同时,与轻易贷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三条第1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第四条第1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第六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冉江伟签名以示确认。同日,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股东冉江伟、赵艺妍一致同意上述担保并签名捺印。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赵艺妍向原告等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冉江伟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21日被告冉江伟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冉江伟本金100000元,借款为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6月21日(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到期还款日)止,在到期还款日24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104250元。2015年6月21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至被告冉江伟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扣除1000元手续费,并在2015年7月1日被告冉江伟提现之前扣除了10000元违约金,被告冉江伟实际提现金额89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冉江伟从未清偿借款的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冉江伟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服务及担保合同、担保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后原告依约向其指定的账户打入款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冉江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冉江伟辩称借款本金应为89000元,根据被告冉江伟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条款第一部分第6.1项约定,收取被告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1%,即扣除1000元服务费即1000元,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宜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冉江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原告)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即10000元,而第三方平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冉江伟2015年7月1日通过网络操作提款之前就已扣除了违约金10000元,因此在合同未到期时已扣除的违约金不宜认定为本金范围,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认定。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5%计息,至2015年12月18日为382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年利率为36.5%;原告还同时主张违约金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三)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艺妍自愿为被告冉江伟担保,故其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冉江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与利息3825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及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眉县江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艺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冉江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借款的操作模式,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上诉人对此若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