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明华、张和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华,张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孙明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和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孙明华申请执行张和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和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明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67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及“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房产、银行、工商、车辆、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和顺在银行无存款,其名下亦无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登记信息。2017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孙明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尚未对本案的债权继承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尚未对该案债权是否继承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明华的继承人在确认继承本案债权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