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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占强与王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占强,王其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4号原告:彭占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其龙,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彭占强与被告王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石材销售安装业务,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临沂市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其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临沂人工费玖仟捌佰元(¥9800.00元)王其龙2015年2月18号3个月以里付清”,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8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其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彭占强受被告王其龙雇佣在临沂市一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9800元未付,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占强劳务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其龙负担;此款原告彭占强已交纳,限被告王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审 判 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