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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梅玉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梅玉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丞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玉英,女,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汝勋,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玉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善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梅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夏汝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善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006.6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梅玉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善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尚善堂公司不支付梅玉英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的工资2300.00元;2.判决尚善堂公司不支付梅玉英经济补偿金25300.00元;3.判决梅玉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虹宇制药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成立,2007年8月23日更名为尚善堂公司。梅玉英于2005年3月1日进入尚善堂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工种为提取操作工,工资为计件工时制,工资按月支付。2011年4月1日,尚善堂公司与梅玉英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尚善堂公司为梅玉英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未办理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仅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梅玉英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200.00元。尚善堂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梅玉英餐费补贴1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善堂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部分停产,2015年10月1日整体停产。2015年10月31日尚善堂公司的药品GMP证书到期。嗣后,尚善堂公司通知梅玉英自2015年10月1日起放假在家待工,期间欠发梅玉英2015年2月工资1600.00元,9月工资2100.00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尚善堂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发出《通知》,载明“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因生产许可证到期,集团公司暂时无法安排资金进行技改,接科创控股集团通知: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不再上班,请相互转告。特此通知。”。2016年1月11日,梅玉英向井研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梅玉英、尚善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尚善堂公司支付其欠发梅玉英的2015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12月六个月的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6100.00元;3.尚善堂公司支付梅玉英经济补偿金25300.00元。井研县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梅玉英的仲裁申请。2016年4月26日,井研县仲裁委缺席裁决作出井劳人仲案字(2016)第3-4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138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的工资23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3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四、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尚善堂公司未参与裁决,所以井研县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向尚善堂公司公告送达《裁决书》,公告时间为60日。尚善堂公司在公告期满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查明:2016年5月18日,梅玉英已经领取了尚善堂公司欠发的2015年2月工资1600.00元、2015年9月工资2100.00元,共计370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尚善堂公司与梅玉英就尚善堂公司欠发梅玉英2015年10月、11月、1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为每月540.00元(共计162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梅玉英2014年10月-2015年9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工资表中“薪酬应发总额”)分别为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751.00元、1300.00元、1300.00元、1806.00元、2608.00元、2188.00元、1607.00元、1550.00元、1800.00元,合计198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尚善堂公司、梅玉英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1.是否已经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尚善堂公司、梅玉英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善堂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并通知梅玉英于2015年10月1日起在家待工,在梅玉英向井研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拖欠其2015年2月、9月工资和2015年10、11月、1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也未为梅玉英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梅玉英向井研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该院确认尚善堂公司、梅玉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解除时间:尚善堂公司、梅玉英在庭审中均同意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解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商一致,因此该院确认尚善堂公司、梅玉英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解除。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问题。梅玉英主张尚善堂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发出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从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上班,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情形,属于尚善堂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梅玉英1个月工资。该院认为,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而该《通知》中只是通知全体员工从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上班,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该通知不能视为尚善堂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尚善堂公司、梅玉英均认可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要求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再次,梅玉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尚善堂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且不能提供工作岗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裁决解除与尚善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这说明梅玉英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认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因此,该院认为尚善堂公司不应当支付梅玉英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该院已确认尚善堂公司与梅玉英的劳动合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解除,因此尚善堂公司应当支付梅玉英经济补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二)……”之规定,梅玉英自2005年3月1日入职至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7年11个月29天,梅玉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650.83元(2014年10月-2015年9月应得工资总额19810.00元÷12个月),尚善堂公司支付给梅玉英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200.00元不属于工资范畴,但尚善堂公司每月支付给梅玉英的餐费补贴100.00元属于补贴,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因此该院按照月平均工资1750.83元(应得工资1650.83元+餐费补贴1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尚善堂公司应支付梅玉英经济补偿金:1750.83元×8个月=14006.6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尚善堂公司、梅玉英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解除,尚善堂公司应支付梅玉英经济补偿金14006.64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玉英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解除;二、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梅玉英经济补偿金14006.64元;三、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梅玉英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善堂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梅玉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善堂公司拖欠了被上诉人梅玉英在其处工作期间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及待工期间生活费且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被上诉人梅玉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单方请求解除与上诉人尚善堂公司的劳动合同,而非如上诉人尚善堂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系基于协商一致解除,因此上诉人尚善堂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梅玉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所作出的确认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尚善堂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梅玉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谭媛媛审 判 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唐燕群书 记 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