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代立、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代立,程玲,李冬华,周腊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代立,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国,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华,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腊秀,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代立、程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华、周腊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代立、程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冬华、周腊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冬华、周腊秀承担。事实和理由:1.当时出售该房屋是根据拆迁办的文件,该文件中对于人口比较多的房子的面积是115个平方,但实际交付的房屋有122.39平方米,与罗代立理解的面积有较大的出入,因此罗代立提出李冬华、周腊秀应给予相应补偿但遭到拒绝;2.因该房屋系拆迁还建房,根据当地拆迁户的政策,被拆迁房屋郭蔡路322号系罗代立、程玲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后还建,拆迁的老宅面积是524.79平方米,拆迁后一部分还建面积,另一部分给予现金补偿,除罗代立、程玲居住在被拆迁房屋里面以外,还有罗代立、程玲的3个小孩及程玲的妹妹案外人陈萍和程玲的父母均同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与家庭人口有关,房屋出卖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3.该房屋的土地证明确为划拨性质,在未经过土地部门等同意并补交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不符合产权过户的条件;4、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还有尾款6000元,属判决不公。李冬华、周腊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5日,李冬华、周腊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代立、程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登记在罗代立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4-1-101室房屋(122.39平方米)过户至李冬华、周腊秀名下(过户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2、诉讼费用由罗代立、程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冬华与周腊秀系夫妻。罗代立与程玲系夫妻。2007年4月22日李冬华、周腊秀与罗代立、程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冬华、周腊秀作为买方以206,000元购买罗代立、程玲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4-1-101室3室2厅房屋一套,并约定签完协议书后李冬华、周腊秀向罗代立、程玲给付定金10,000元,余款190,000元李冬华、周腊秀在罗代立、程玲将两钥匙交给李冬华、周腊秀后付清,余款6,000元待房产证办理下来交李冬华、周腊秀后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罗代立、程玲承担,李冬华、周腊秀办理过户时,罗代立、程玲提供相关资料给李冬华、周腊秀,办理过户有关费用全部由李冬华、周腊秀自付。该协议签订后,无论有何变化,双方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推翻房屋买卖协议,视同违约,由违约方按当时当地同类房屋售价的双倍赔偿给另一方。2007年4月22日,罗代立向李冬华、周腊秀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冬华购罗代立碧湖新村64-1-101房屋定金款壹万元整。”2007年8月1日,罗代立向李冬华、周腊秀交付房屋钥匙,李冬华、周腊秀支付罗代立190,000元,罗代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冬华购房款壹拾玖万元整(附:碧湖社区64-1-101室)。”李冬华、周腊秀装修并入住了该房屋。因该房屋系罗代立、程玲拆迁还建房,2010年1月25日方办理房屋两证[房产证: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武开国用(还2010)第209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代立。李冬华、周腊秀联系罗代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罗代立要求李冬华、周腊秀补偿未果,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以至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李冬华、周腊秀夫妻二人与罗代立、程玲夫妻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批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影响合同效力。李冬华、周腊秀以合理价格购买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本身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罗代立、程玲已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李冬华、周腊秀使用至今,也收取了约定的购房款,且罗代立现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罗代立、程玲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房屋的协助过户义务。李冬华、周腊秀要求罗代立、程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冬华、周腊秀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出售的房屋计价方式为按套出售,并非按面积单价出售,罗代立要求李冬华、周腊秀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登记在罗代立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他人有理由相信诉争房屋系罗代立所有,其主张该房屋其余家庭成员占有份额,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其家庭成员确有份额,其侵权责任亦应由罗代立、程玲自行承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系卖方的附随义务,与物权相关,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罗代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土地和房屋一并流转,程玲主张当时只出售了房屋,没有出卖土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罗代立、程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冬华、周腊秀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4-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冬华、周腊秀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罗代立、程玲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代立、程玲在二审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诉争房屋同地段的现市场价值,拟证明交易价格不公平;证据二、2004年6月23日,关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被拆迁户上访接待情况,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户口是集体土地的拆迁还建后转为城市户口,且被拆迁还建房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有关。李冬华、周腊秀对罗代立、程玲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罗代立、程玲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07年4月22日,李冬华、周腊秀与罗代立、程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李冬华、周腊秀与罗代立、程玲虽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房屋及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条件成就时,罗代立、程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罗代立、程玲履行合同义务正确。罗代立、程玲上诉称其出售的房屋面积实际面积与出售时的面积有出入应以实际面积计价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出售房屋计价方式为按套出售,并非按面积单价出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代立、程玲上诉称其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罗代立、程玲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李冬华、周腊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则由罗代立、程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代立、程玲上诉称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性质,在未经过土地部门等同意并补交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不符合产权过户的条件问题,罗代立、程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代立、程玲上诉称李冬华、周腊秀还有余款6000元未支付的问题,因该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罗代立、程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起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罗代立、程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代立、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伟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