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翁东清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东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646号原告翁东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开发。委托代理人郭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王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翁东清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东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最高赔偿金207800元的标准赔付,减去已赔付金额73815.86元,尚应赔付133984.14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事故车辆现场施救的挖机、吊车、赔偿医药等费用6800元。3、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约定的车损最高赔付保险金是207800元(见合同附件)。原告私家车(湘B6F7**)于2015年4月17日在广东省新丰县黄寨镇黄沙坑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导致车辆面目全非,严重受损(见附件图)。保险公司接到我的报案后于2015年4月19日派拖车和勘察人员到现场施救,并对当事人的保险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检验后才将事故车辆拖回醴陵。事故车拖回醴陵后,被告负责人黄开发在三个月后,也就是2015年7月21日上午他才约我到醴陵市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卫星店(以下简称修理厂)洽谈修理事宜。也正是此时,黄开发才告知我“保险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定损修理费72000元”他还说:“由于定损金额只有72000元,还含拖车费4000元。而单独购买一个新的车驾总成就要68000元,所以只能到广州等旧车报废市场去找1—2万元的车架来修理”。面对被告负责人黄开发毫不隐讳、明目张胆欺骗被保险人的行为。我当即依法严正声明了自己的下列三点主张:1、定损我不知情,更没有签字。对定损项目、金额不认可。2、用废旧市场车辆拆下来的旧件来维修我的车辆我坚决不同意。因为我的保险赔偿金高达207800元,用“定损金额不足,只能用废旧拆车件来维修”的理由来搪塞我,完全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被告如坚持要用废旧件来维修,那么车修好后归被告处理,被告则按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最高标准赔付给我。被告负责人黄开发面对我振振有词的严正声明,当场口头同意按我的第3点主张执行。(当时有在场人翁新凤可做证,证人电话:1897508****,详见附件证明)果然,后来被告私自与修理厂订立了合同,合同第一条并且公然明文约定使用拆车件进行更换我的车架总成、车门、尾门等。而且车修好后,被告只付给我75815.86元(其中还含2000元交强险赔付),另有现场施救费6800多元至今未付,也无拒付理由,被告负责人黄开发更是矢口否认之前按第3点声明意见赔付的承诺。如今事故车辆更换的配件,通过除锈、油漆、焊接等工艺粉饰,表面看似修复,实则是一堆废旧配件拼装而成的报废车。简单验车就可查出车的燥音超大,外观主要标志和原车不符,车架号纯属伪造,毫无安全技术质量保证。由于该车修复后外观不符,车架号纯属伪造,公安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即不能上户,更不能上路,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二条:“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三、增加机动车内装饰。这三种情况是允许的。除此以外的改变机动车品牌、型号、发动机号、改变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都属于非法改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本案“非法改装机动车”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金20780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另加至今未付原告在现场施救的6800元挖机、赔损、医药等费用,减去已付的73815.86元,尚应赔付给原告140784.14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醴陵市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卫星店为第三人。我司向法庭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回长安保险公司向华鑫公司修理费72000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在巻佐证.对于以下异议:原告提出改变了车辆外观和构造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车辆尺寸,配置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指出的外观不同,只是某一单个零件细微的差别,不影响整个车辆的外观和形状。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他的车辆施救是在原告完全知情的情况下面进行,并且可以证明原告在场。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我们已经委托华鑫修理厂进行维修,至于具体是用什么配件维修,应按维修后的车来确定,在合同中间只是包含了车辆总成和车门等配件,实际按照什么配件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证明,如果原告认为是用拆车件进行更换,那么应当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原告,保险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车辆。事故车辆维修厂已经明确约定车辆享受维修质量保证。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及更换的配件是否为拆车件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事故车辆湘B6F7**事故后本身经济损失103000元,更换车壳为拆车件。根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湘B6F7**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自已所有的湘B6F7**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4月17日,驾驶湘B6F7**机动车在广东省新丰县黄寨镇黄沙坑上地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湘B6F7**机动车受损。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2015年9月8日,被告定损金额72000元(含运费)后,委托醴陵市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卫星店维修事故车辆湘B6F7**损坏部分(损坏部分由被告核定)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事故车辆由长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2000元(含运费)包干修复;经双方协商对该事故车辆使用拆车件进行更换,包括车架总成、车门、尾门等;2、乙方保证车辆维完成后,享受事故车大修正常质保;3、车辆维修完成后,双方验车合格,甲方需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付款提车;4、车辆维修期间,甲方随时可以过来查看。在对事故车辆湘B6F7**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1月间驾驶湘B6F7**机动车到自己家中,然后返回醴陵市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卫星店。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72000元(含运费)及使用拆车件进行更换车架总成、车门、尾门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事故车辆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因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定损并以拆车件进行维修,属于履约瑕疵,应承担责任。车辆实际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以合同约定最高保险赔偿金为207800元而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合情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维修费72000元及追加车辆维修单位为第三人已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翁东清经济损失103000元,减去已赔付金额73815.86元,还应赔偿29184.14元;二、驳回原告翁东清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11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58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赖庆如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