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增田与刘存清、阮永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增田,刘存清,阮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杨增田,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存清,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阮永芳,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增田申请执行刘存清、阮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存清、阮永芳偿还申请人杨增田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申请执行费263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