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卢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卢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542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烽敏,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卢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烽敏偿还郑雷雨借款本金206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三项合并计算,以20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扣除卢烽敏已偿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346.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郑雷雨与卢烽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烽敏向郑雷雨借款24478.35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2182.67元,共12期。《借款协议》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借款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卢烽敏委托下代其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642.2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23.92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12.21元,并将剩余借款20000元支付到卢烽敏账户中。此后,卢烽敏仅偿还部分款项便未再还款。卢烽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卢烽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郑雷雨与卢烽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为24478.35元,用于房屋装修;每月应还本息数额2182.67元,分12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协议签订后,经卢烽敏同意及授权,郑雷雨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卢烽敏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卢烽敏的账户中;卢烽敏需按月足额偿还本息,若卢烽敏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后附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载明每期应还款明细,卢烽敏作为借款人在其上签名。同日,卢烽敏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卢烽敏应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咨询费2642.23元、审核费223.92元、服务费1612.21元,合计4478.35元,该费用由卢烽敏授权郑雷雨在出借的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支付给该三家公司。2015年1月16日,郑雷雨代卢烽敏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了合计4478.35元的费用,并将剩余的20000元款项转入卢烽敏账户中。卢烽敏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8日偿还郑雷雨2182.67元、2448.96元、80元。本院认为,卢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卢烽敏与郑雷雨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郑雷雨于2015年1月16日代卢烽敏支付4478.35元的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转账至卢烽敏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协议于该日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约定采取每月等额本息方法归还借款,每月应还本息2182.67元,转换成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卢烽敏仅足额归还了前二期(2015年1月、2月)本息,剩余本金2061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雷雨主张卢烽敏归还借款本金2061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烽敏自第三期开始未足额偿还本息,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超出法定标准,郑雷雨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卢烽敏应以20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向郑雷雨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郑雷雨主张卢烽敏在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8日还款时,扣除用于支付第二期到期本息的2182.67元后剩余的346.29元用于抵扣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卢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雷雨借款本金206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以20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4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卢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借款协议原告有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有3收据有4支付业务回单有5委托扣款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有6银行卡无7还款明细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