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973朱信领与苏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领,苏乐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973号原告:朱信领,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苏乐意,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朱信领与被告苏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乐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信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9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49100元,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5月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苏乐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乐意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乐意于2012年11月或12月份、2013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信领贰万元整用期一月20131月19日借款人:苏乐意担保人:贾玉乐”;该笔借款被告自愿每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从2013年1月19日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共支付7个月,合计7000元。被告苏乐意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朱信领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苏乐意2013年5月29日”,该笔借款被告自愿每月偿还原告利息700元,从2013年5月29日支付至2013年8月29日,共支付3个月。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乐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朱信领与被告苏乐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朱信领提供的被告苏乐意出具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9100元,其中本金2万元的这笔借款,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本金1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给付利息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9100元应冲抵部分本金,冲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99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且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现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款之日,其中至2017年2月4日利息为19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苏乐意应偿还原告朱信领借款本金25699元及利息(2017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91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按25699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信领借款本金25699元及利息(2017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191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以256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信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为514元,由被告苏乐意负担。(原告朱信领已预交,被告苏乐意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朱信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